发文单位:重庆市经济信息委、重庆市发展改革委、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税局、重庆市地税局 | 发文日期:2014-12-31
关于印发《重庆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
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重庆市软件行业市场的规范化管理,促进软件企业能力和水平的不断提高,培育行业领先企业,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水平,增强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市经济信息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即日起施行。市经济信息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于2012年8月27日发布的《重庆市软件企业认定暂行管理办法》(渝经信发〔2012〕53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经济信息委          重庆市发展改革委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税局                      重庆市地税局
                                                      2014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工作(以下简称“双软”认定),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9号)、《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结合我市“双软”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企业是指在重庆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及相关服务,并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有关规定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的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本办法所称的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是指软件企业从事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品开发并销售的收入,以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技术服务收入。
第五条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双软”认定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根据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相关行业机构应当加强信用评价等诚信体系建设、配合开展政策实施情况评估等工作,推动软件行业自律,自觉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软件产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认定的软件企业和登记的软件产品(进口软件除外),可享受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鼓励政策及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软件企业认定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软件企业认定条件
(一)2011年1月1日以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
1、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2、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3、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市经济信息委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市经济信息委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5、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
(二)2010年12月31日以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认定,并继续享受规定的鼓励政策及税收优惠政策到期满为止。具体条件为:
1、在重庆市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2010年12月31日前成立,经认定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以后,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第十条有关规定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重新认定,但不再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 软件企业认定提交资料
(一)《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开发及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以及企业主营业务中拥有软件著作权或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企业拥有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与用户签订的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协议)等信息技术服务相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究开发人员数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上一年度和当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研究开发费用、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政策口径分别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归集);
(七)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开发环境及技术支撑环境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经营场所购买或租赁合同,软硬件设施清单等;
(八)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说明以及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等;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软件企业认定流程
(一)企业向市经济信息委提出申请,在递交纸质材料之前将申报材料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市经济信息委指定邮箱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纸质材料;
(二)市经济信息委审查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三)市经济信息委组织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四)根据评审意见,确定企业认定名单;
(五)市经济信息委将认定名单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其门户网站和“中国双软认定网”上对报送的认定名单公示7个工作日;
(七)公示有异议的,按照相关程序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公示无异议的,正式下文颁发证书。
第三章  软件产品登记条件及程序
第十一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由市经济信息委负责软件产品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审查。
第十二条 国产软件产品应当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申请登记和备案,向市经济信息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软件产品样品;
(四)软件产品在我国境内开发及申请单位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市经济信息委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三条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和原开发单位提供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登记备案材料,经登记备案后可以享受相关规定的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向市经济信息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报表;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软件产品样品;
(四)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市经济信息委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程序的材料。
第十五条 审查流程
(一)市经济信息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二)审查通过后,由市经济信息委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指定媒体上对报备的软件产品进行公示;
(四)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市经济信息委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下列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的内容的。
 
 
第四章  软件企业年审和变更条件及程序
第十七条 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在每年的3月30日前。
第十八条 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由市经济信息委下文公布,并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章。通过年审的企业可保留软件企业资质,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资格,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自动失效,不再享受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九条 软件企业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年审流程及相关要求与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相同。
第二十条 2010年12月31日前依法成立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要求进行年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告发布20个工作日内,向市经济信息委提出申请,提交异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市经济信息委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企业对处理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复审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软件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事项,软件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经济信息委书面报备。变化后仍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终止软件企业认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变更,需提交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新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委加强对相关行业机构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给予通报、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信息委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取消软件企业认定资格,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同时通报市级相关主管部门。
(一)在申请企业认定、年审,以及产品登记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等行为,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到税务机关处罚;
(三)在安全、质量、统计、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企业管理等方面有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
(四)未及时报告使企业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
对被取消软件企业认定资格且当年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予受理其软件企业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的软件产品含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或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市经济信息委将撤销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当予以追回,由市经济信息委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软件产品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生产单位标称或者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市经济信息委将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该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并适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完善本办法。2012年8月27日发布的《重庆市软件企业认定暂行管理办法》(渝经信发〔2012〕53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1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