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发文日期:2016-06-30
索 引 号: | 016000291szfbgt-2016-000377 | 发文字号: | 陕政办发〔2016〕54号 | ||
发布机构: | 省政府办公厅 | 公文时效: | 有效 | ||
名 称: |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电动汽车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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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 2016-06-30 09:44:00 |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20日
陕西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促进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委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充电设施是指充电站或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
      (一) 自用充电设施,指专为私人用户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 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法人单位及其职工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在住宅小区内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 公用充电设施,指服务于各类社会电动车辆的充电设施,包括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
      第三条  各市(区)应当将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根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布局,按照自用专用公用并进、快充慢充结合、分类管理实施的原则,以用户居住区停车位、单位停车场、公交及出租车场站配建的自用和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位配建的公共充电设施为辅助,以独立占地的城市快充站、换电站和高速公路服务区配建的城际快充站为补充,以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为支撑,加快建设适度超前、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第四条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和配电容量预留)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鼓励在已建住宅停车场、停车库配建充电基础设施。
      第五条  充电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确保充电设施安全运行且不妨碍其他安全设施。
      第六条  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建设充电设施的,不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自用充电设施建设不需备案,与物业管理方或电力部门协商落实接入条件后即可建设。
      专用充电设施建设需在设区的市级或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备案,同时提交供用电协议和建筑物产权方或物业管理方的意见。
      第七条  在现有各类公共停车场建设公用充电设施需在设区的市级或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备案,同时提交供用电协议和建筑物产权方或物业管理方的意见。
      新建独立占地的公用充电设施需在设区的市级或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备案,经备案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供用电协议。
      第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做好配套电网接入工作,将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按照产权分界原则确定充电设施受电及接入系统工程投资划分。专用和公用充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充电站(桩)的专用变压器(控制箱),专用变压器(控制箱)由充电设施建设方投资;从产权分界点到电网配套接网工程由电网企业负责建设和运营维护,不得收取接网费用。自用充电设施就近接入,由物业公司或电网公司提供接入条件。如需电力扩容,由产权单位或委托建设运营企业向电网企业申请用电报装手续。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建筑和设施设备的工程竣工图或指认停车区域内电源位置及暗埋管线的走向,配合电网企业确定充电设施配电箱、表箱安装位置、电源走向,并指定专人配合现场勘查、施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 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的内容;
      (二) 设置企业级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应当能对其充电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控,对充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并具备数据传输功能及接口;
      (三) 拥有8名以上专职运行维护人员(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 3 人,高压电工不少于 2 人);
      (四) 经设区的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公用充电设施运营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 通过设区的市级或县级发展改革部门验收;
      (二) 如运营场地为租赁的场地,租期不得少于3年;
      (三) 充电设施运营时间不得少于3年,期间运营企业不得将充电设施转包给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其他充电设施运营企业。
      第十二条  充电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后期维护管理;公用充电设施租赁到期或3年后不再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拆除,并报所在设区的市级或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专用、公用充电设施应当将充电信息数据接入所在设区的市级或县级电动汽车公共数据监测平台。鼓励自用充电设施接入电动汽车公共数据监测平台。
      第十四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可向用户收取电费、充电服务费两项费用。其中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电价政策执行;充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建设的专用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按照国家奖励政策和有关要求,由省级相关部门及各市(区)制定具体支持政策和奖励办法。
      第十六条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部门应当取消其备案:
      (一) 将充电设施转包给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其他充电设施运营企业;
      (二) 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
      (三) 充电设施运营服务中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20日起施行,至2018年6月19日废止。